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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真伪不明、隐瞒事实与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存在区别 来源:雅安仲裁委      编辑:系统管理员      阅读:1276次
2022 03/30 01:33 分享

——申请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港电公司)与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健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仲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万州港电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包括:1.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即仲裁庭采信的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无相关单位共同盖章,因而是伪造的。2.北京天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京天健公司并未阐明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是否进行了变更等基本事实;北京天健公司还隐瞒了一直不向万州港电公司提交技术成果报告以及进行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伪造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仅以22份技经成果报告书上无相关单位共同盖章为由无法得出该证据系伪造的结论。在民事领域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认定标准远高于前者。2.关于隐瞒证据。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系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非隐瞒事实。万州港电公司未指出北京天健公司隐瞒的具体证据名称,亦未要求北京天健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该具体证据,故其关于北京天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万州港电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基于司法的谦抑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原则,原则上只限于程序性审查。仲裁机构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只对其进行有限审查,范围仅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平裁决的证据”。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往往难以区分,有的甚至将其视为同一概念。本案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被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证明标准远高于前者;当事人隐瞒事实并不等于其隐瞒证据,前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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