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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来源:雅安仲裁委      编辑:系统管理员      阅读:288次
2020 11/05 01:13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雅安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结合雅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会受理的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负责制。仲裁员对仲裁案件行使裁决权,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会仲裁员的聘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仲裁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五条仲裁员除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及本会的其他规定;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谦虚谨慎、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办理仲裁案件所需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仲裁文书,善于调解,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从事仲裁工作的时间;
(六)本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本会秘书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交本会会议审议;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
(三)本会会议审议同意聘任的,颁发聘书并列入《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建立仲裁员档案。
经本会会议审议不同意聘任的,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
第七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二个月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秘书处;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仲裁员的聘期与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致。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
仲裁员未被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续聘,承办案件未审结的,应继续审理该案。
第九条仲裁员聘期届满后,愿意继续受聘担任仲裁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资料,本会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办案不受干预的权利;
(二)依法仲裁案件的权利;
(三)取得办案报酬的权利;
(四)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权利;
(五)向本会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六)辞聘的权利;
(七)对投诉进行辩解、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并完成本会交办的仲裁工作任务;
(二)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会的其他规定;
(三)自觉维护本会形象,接受本会的管理,接受当事人、司法机关及社会的监督;
(四)虚心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及本会的建议;
(五)保守仲裁秘密和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宣传仲裁法律制度;
(七)按时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
(八)认真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本会根据仲裁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职业道德、仲裁业务、庭审技巧等培训。
第十三条仲裁员培训由秘书处组织。秘书处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四条仲裁员的培训可以采用专家讲座、专题讨论、经验交流、学习考察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十五条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参加培训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会考核、评优、续聘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与奖励
第十六条本会秘书处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全面、公正、客观,坚持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
第十八条仲裁员考核内容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及当事人满意度;
(三)办理的仲裁案件有无因仲裁员的原因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以及通知重新仲裁的情况;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情况。
第十九条本会对仲裁员建立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后续聘的依据。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申请表》、聘书存根;
(二)仲裁员学历、资历证明材料;
(三)仲裁员办案情况;
(四)当事人投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五)仲裁员培训情况;
(六)仲裁员奖惩情况;
(七)仲裁员诚信记录及参加本会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公正办案、廉洁高效、及时结案,办案质量高,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开展仲裁宣传、规范合同、落实仲裁条款、拓展仲裁案源,成绩显著的;
(三)为本会和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本会予以采纳,成效显著的;
(四)仲裁理论及专业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在报纸、杂志期刊上发表仲裁研究文章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奖励程序: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本会秘书处提出仲裁员奖励的书面意见,报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定;
(二)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定后,本会授予“优秀仲裁员”等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三)通过本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六章 仲裁员的监督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本会秘书处对仲裁员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对仲裁员的投诉,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仲裁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口头警示:
(一)开庭迟到、早退的;
(二)不及时参加开庭、合议、调查、制作结案文书的;
(三)开庭审理时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酒后开庭或开庭审理时衣冠不整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五)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及本会其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书面警示:
(一)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
(四)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造成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缺乏驾驭庭审能力,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的;
(八)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结案文书或制作结案文书不认真,致结案文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九)将结案文书委托给仲裁庭组成人员和秘书以外的人制作的;
(十)不签署结案文书拒绝说明理由的;
(十一)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出审理期限的;
(十二)一届聘期内被口头警示2次以上的;
(十三)参与仲裁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的,经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理由成立的;
(十四)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一届聘期内被书面警示2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审理案件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拒绝说明理由,坚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的;
(五)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损害本会形象和声誉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本案的仲裁员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八)一届聘期内参与仲裁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或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累计2次以上且经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理由成立的;
(九)其他违反《章程》、《仲裁规则》《办案规程》等规定,情节严重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解聘的,本会给予书面通知,说明理由。被解聘后,3年内不得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二)向案外人透露案情或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因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章程》、《仲裁规则》《办案规程》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仲裁员在聘期内被除名的,本会给予书面通知。被除名后,不得再向本会申请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监督惩戒程序:
(一)秘书处收到投诉、举报后,指定人员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报告送被调查仲裁员;
(二)被调查的仲裁员应当在收到调查情况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申辩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辩;拟作解聘、除名处理的与被调查仲裁员当面交换意见。
(三)秘书处应认真听取仲裁员的申辩,申辩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申辩理由不成立,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仲裁员的申辩材料一并报本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处理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其他处理由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秘书处专门设置投诉邮箱、投诉电话和投诉受理处,受理对仲裁员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有违反仲裁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的,首席仲裁员或者本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劝诫;劝诫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秘书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自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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