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根据《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本会定名为雅安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四川省雅安市。
第四条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本会组成人员由雅安市人民政府聘任。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可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本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六条本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本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换届报告。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本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主任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本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四)决定本会秘书长人选;
(五)决定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六)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和仲裁规则;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负责人1人,由本会组成人员兼任。
第十一条本会由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雅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
第三章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
(二)仲裁案件的管理、监督评价和服务工作;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
(四)负责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投诉调查和考核,组织仲裁员学习、交流和培训;
(五)负责本会物资、设备、财务管理;
(六)负责本会各种会议的会务工作;
(七)对外的联络、接待及宣传;
(八)接待受理咨询和来信来访;
(九)审核并提出候聘仲裁员名单;
(十)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十一)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秘书长的职责:
(一)领导秘书处的工作;
(二)仲裁委员会闭会期间,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决定秘书处的内部机构及人员组成;
(四)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五)负责仲裁委的财务管理;
(六)主任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五条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十六条秘书处提出候聘仲裁员名单,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并公示。
仲裁员的聘任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一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七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本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员守则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的聘用管理适用本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本会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仲裁案件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会经费支出:
(一)仲裁员报酬;
(二)本会及秘书处日常运行费用;
(三)其他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章程由雅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章程自雅安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