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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雅安仲裁委      编辑:系统管理员      阅读:704次
2020 11/05 01:06 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雅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案件的客观、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活动。
对个别专业问题,无专业资质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专家出具意见书。
第三条 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鉴定、产品质量等类别。
第四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及案件承办秘书(以下简称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负责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严禁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七条 本会借鉴使用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设立本会鉴定机构名册。选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可以采取当事人协商、随机抽签、本会指定三种方式确定。
第八条 仲裁庭决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者协商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则。
第九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办案秘书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该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册,当事人协商在名册外选定鉴定机构的,应当从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应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
在当事人协商选定过程中,案件仲裁员或办案秘书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选择特定的鉴定机构。
办案秘书应当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十条 当事人选择随机抽签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的,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名册中各提出二至三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一方当事人做签,另一方当事人抽签确定。办案秘书应当对双方抽签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有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鉴定机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无故不到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仲裁庭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二至三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鉴定申请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办案秘书应当对申请人抽签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由抽签的当事人、仲裁员、办案秘书签名确认,有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第十二条 确定鉴定机构后,办案秘书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办案秘书书面提出,办案秘书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报告。
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充分,已确定的鉴定机构确需回避的,应当及时组织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备选类别鉴定机构仅有一家的,且双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该鉴定机构即为案件的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办案秘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及时办理委托手续;不接受委托的,仲裁庭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第三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涉及鉴定委托书的递交、现场勘察、材料送检等具体事项,由该案仲裁庭指导办案秘书办理。
第十六条 办案秘书在仲裁庭的指导下,负责案件委托鉴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承担如下职责:
(一)出具并发出鉴定委托书;
(二)与受托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并进行备案;
(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组织有关当事人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五)做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过程中的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 秘书处在与受托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委托程序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处理对仲裁庭、受托鉴定机构、办案秘书在鉴定过程中不良行为的投诉;
(二)对办案秘书办理鉴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鉴定工作无故拖延。
第十八条 办案秘书在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报告等的送达工作。经质证确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相关案件材料等鉴定所需的材料由办案秘书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并由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二)鉴定案件需要现场勘验的,由办案秘书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仲裁庭成员、受托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三)根据受托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办案秘书提交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明确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间,由办案秘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的材料经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移送受托鉴定机构。当事人私自向受托鉴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并将修正后的正式鉴定报告送交给办案秘书;
(六)在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后,办案秘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安排开庭。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过程中涉及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等影响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由本会秘书处向受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情况;
(二)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三)鉴定期限要求;
(四)鉴定材料清单;
(五)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鉴定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特殊情况由仲裁庭确定鉴定费用预付方案,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预付方案。
第二十二条 办案秘书接到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通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应预交鉴定费的一方当事人发出预交鉴定费通知。预交鉴定费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鉴定费预交至本会秘书处指定帐户。
预交鉴定费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预交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办理预交鉴定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按其放弃鉴定委托要求处理,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后,办案秘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托鉴定机构完成委托鉴定合同的签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受理本会鉴定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当通过办案秘书联系。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本会委托的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六十天内完成鉴定,行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向仲裁庭申请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受托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鉴定报告书: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六)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七)鉴定意见;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兄。
受托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会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案秘书催告仍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与案件相关的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原则上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別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办案秘书应当协调鉴定人出庭工作。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或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向本会秘书长报告,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办案秘书应当将委托书、确认受托鉴定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委托鉴定结果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本会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取消其受托资格并从鉴定机构名册中移除: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末按期完成受托事项的;
(三)因技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损害本会利益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雅安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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